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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前,已提供本法第九條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或事務所(以下簡稱長照有關機構),轉為本法所定長照機構者,得免依第六條規定申請籌設許可。
前項長照有關機構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機構名稱、地址、收費基準、服務契約、服務規模及負責人姓名、戶籍與通訊地址、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負責人無第五條各款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三、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法人登記、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四、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法人或團體章程影本;章程應載明辦理長期照顧服務。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辦理之有效證明文件。
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期限內申報取得之查核合格或改善完竣證明文件。但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首次檢查及申報期間為申請設立許可日以後,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證明文件替代之。
七、最近一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證明文件。
八、組織架構、主管與工作人員人數、工作項目及工作人員名冊、證照與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九、設施、設備之項目。
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第一項長照有關機構提供家庭托顧服務者,免附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文件、資料。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
一、居家式: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日間照顧、家庭托顧、臨時住宿、團體家屋、小規模多機能及其他整合性等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
三、機構住宿式:以受照顧者入住之方式,提供全時照顧或夜間住宿等之服務。
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為家庭照顧者所提供之定點、到宅等支持服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
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
第一項第二款社區式之整合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社區代表、長照服務提供者代表及專家學者協調、審議與諮詢長照服務及其相關計畫、社區式整合性服務區域之劃分、社區長照服務之社區人力資源開發、收退費、人員薪資、服務項目、爭議事件協調等相關事項;並得與第七條規定合併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