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心理師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心理師法
EN
第 35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個案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心理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20 條
臨床心理師得設立心理治療所,執行臨床心理業務。
諮商心理師得設立心理諮商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
申請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應依第七條規定,經臨床實務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始得為之。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心理治療所及心理諮商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歇業、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26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收取費用,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自立名目收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廣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業務項目。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之事項。
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
第 28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心理師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