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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船舶登記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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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EN
第 35 條
申請登記所有權時,登記權利人之國籍有疑義者,應出具書面,聲明確無冒認中華民國國籍情事,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第 3 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第 33 條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第 37 條
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其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因分割或出賣而受影響。
第 101 條
關於碰撞之訴訟,得向下列法院起訴:
一、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二、碰撞發生地之法院。
三、被告船舶船籍港之法院。
四、船舶扣押地之法院。
五、當事人合意地之法院。
第 106 條
前條規定,於施救人與船舶間,及施救人間之分配報酬之比例,準用之。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
EN
第 3 條
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
一、所有權。
二、抵押權。
三、租賃權。
第 10 條
因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執行拍賣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時,登記權利人取具該機關或自治團體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得申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