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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丈量規則
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船舶,其各貨物艙間及各貨艙口之體積,得以平均之長、寬、深相乘計算之。
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之上甲板以下貨物艙間之總體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依第二十條規定計算所得之船體主要部分體積。
船舶丈量規則 (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 )
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船舶,其船體主要部分體積得依左列計算之。
V=0.65×L×B×〔Dm(2/3)C+1/3(Ds-Dm)〕
式中:
V為在量噸長度前後兩端垂線間,上甲板以下船體主要部分之體積。
L為量噸長度,指在上甲板下緣或其延線上,自艏材前面至艉外板後面之
水平距離。
B指上甲板以下船舶兩舷外板外面間之最大寬度。如為帆船,應以上甲板
以下船舶兩舷外板外面間最大寬度之一.五倍與距量噸長度兩端各為量
噸長度四分之一處兩舷外板外面間最大寬度之總和之平均值計算之。
Dm 為船深,指在量噸長度之中點,自龍骨下緣量至舷邊上甲板下緣之
垂直距離。如為木船或合構船,應自龍骨嵌槽之下緣量起。
C 為量噸長度中點之樑拱高。
Ds 為在量噸長度之中點,自龍骨下緣量至量噸長度兩端連線之垂直距
離。如為木船或構船,應自龍骨嵌槽之下緣量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