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水利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水利法
EN
第 35 條
前條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登記人之姓名。
二、登記原因。
三、核准水權年限。
四、用水標的。
五、引用水源。
六、用水範圍。
七、使用方法。
八、引水地點。
九、退水地點。
十、引用水量。
十一、水頭高度(水力用)。
十二、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十三、用水時間。
十四、申請登記年、月、日。
十五、對於該項登記得提出異議之期限及處所。
十六、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34 條
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十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
一、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二、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
前項公告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