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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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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會計法
EN
第 35 條
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商業會計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EN
第 79 條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記帳。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不設置應備之會計帳簿目錄。
三、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簽名或蓋章。
四、未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簽名或蓋章。
五、未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請承認。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條所規定之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