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
第 35 條
閒置土地之拍賣公告,應載明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應買人資格及應買人取得土地應遵守之事項。
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 )
第 32 條
閒置土地應買人應為興辦工業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
第 33 條
閒置土地應買人經強制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依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規定使用,且符合該土地所在之產業園區所容許或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及園區開發計畫或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相關管制事項。
閒置土地應買人經強制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者,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移轉土地所有權,並應於二年內完成建築使用;未完成建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以原拍定價額向其無息買受該土地。
前項完成建築使用之二年期間計算準用第四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