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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EN
前條石油基金之收取,由業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輸入石油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輸入。
二、探採之石油,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煉製或售與石油煉製業。
三、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售與石油煉製業。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輸入石油供作製造石化原料之進料、輸入石油未經煉製或混合改變品質並以同批石油復運出口或供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作為燃料者,其已依前項第一款繳納之基金,得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已繳交同等數量之原進口石油品目石油基金。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下列行為收取一定比率之金額,成立石油基金:
一、探採或輸入石油。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售與石油煉製業。但其原料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購買者,不在此限。
前項比率,依石油輸入平均價格從量收取;其收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副產之石油製品售與非石油煉製業。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輸出石油之登記。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輸入溶劑油或潤滑油,未按時備查資料或申報不實。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業者未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並作成紀錄者或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保存紀錄五年以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石油基金而煉製石油或售與石油煉製業。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繳納石油基金而將副產之石油製品售與石油煉製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