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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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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EN
第 35 條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
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用之。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
EN
第 34 條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但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之經費,由法院負擔。
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內政部、法務部及縣政府得按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績效,編列預算予以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