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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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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EN
第 35 條
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必須加以保護需要之傳統技術,為在族群內或地方上自昔傳承迄今用以保存與修復各類文化資產所不可或缺之技能、知識及方法,包括所需工具或用品之修復、修理、製造等及其所需材料之生產或製造。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95 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並建立基礎資料。
前項所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指進行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需要之傳統技術;其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能正確體現者。
主管機關應對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賦予編號、授予證書及獎勵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