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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登記設立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一、原設立登記證書。
二、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同意變更為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紀錄。
三、變更計畫書,包括名稱、宗旨與發展原住民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相關規劃等。
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27 日 )
離島、偏遠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設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幼兒教保服務:
一、村(里)內未設有公、私立幼兒園,且因地理條件限制,難以覓得符合幼兒園設立要件之場地及教保服務人員。
二、村(里)內已設有公、私立幼兒園,因地理條件限制,幼兒難以至該幼兒園接受教保服務。
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文化機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幼兒教保服務;其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及二親等內任一直系血親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原住民族地區合計應達招收幼兒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非原住民族地區合計應達招收幼兒總人數百分之六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