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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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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EN
第 35 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資格之審查,依教師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資格之審查,依教師法規定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審查者,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
教師資格審查程序,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
EN
第 32 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之聘任制度,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並納入創新計畫書中,經校務會議審議,報審議會通過後實施;其編制內教師由研究學院聘任之:
一、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前項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方式、程序、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年限,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八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教師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