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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據前條之資料及往來狀況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客戶之委託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如有逾越其投資能力,除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得拒絕受託買賣。
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 EN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對客戶應建立下列之資料:
一、姓名、住所及通訊處所。
二、職業及年齡。
三、資產之狀況。
四、投資經驗。
五、開戶原因。
六、其他必要之事項。
證券商對前項之資料,除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外,應予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