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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EN
經紀人公司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其內部控制制度及其處理程序應予區隔,不得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並遵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所訂定之執業道德規範及自律規範。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應取得原保險人之書面委任。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應確認再保險人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規定,且所安排之再保險人應經原保險人同意。
安排原保險契約之經紀人公司並受該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就該保險契約安排臨時再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將此同時受託辦理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之事項,載明於其與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委任契約或文件,以取得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同意。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原保險契約生效前或原保險人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應取得再保險人出具確認認受文件。
二、應於原保險契約生效前或原保險人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將再保險人之再保成分、再保險人信用評等等級、相關再保條件、各再保費率、原保險人再保險佣金率及影響再保險人財務業務之重大資訊,交付原保險人。
三、應於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六十日內,將再保險人簽署之契約文件,交付原保險人。但合約再保險應於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將載明所有再保險條件、再保險條款及內容、所有相關附屬契約等之完整再保險契約書面文件,交付原保險人。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完整保存前項相關證明文件,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經紀人公司經事先取得原保險人同意者,得委任符合下列條件之國外經紀人安排再保險業務:
一、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及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
二、投保有效之專業責任保險,其每一事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相當於美金五百萬元,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不得低於相當於美金一千萬元,自負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且保險期間不得中斷。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隨時注意保險市場資訊及變化,就影響再保險人財務業務之重大資訊,於再保險合約生效後亦應通知原保險人。
第五項再保險條件及各再保費率,應符合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財產保險業承接再保險分入業務時,其再保險費率應符合適足性及合理性,並反映各項成本。
財產保險業以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時,自留費率應不得低於再保險費率及出單費率。
財產保險業以非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時,各自留層之費率,不得低於其高層之費率及同層之加權平均再保險費率,各層之費率水準應符合合理保費分配比例關係。
財產保險業之原簽單業務於安排臨時再保險分出後,不得以任何臨時再保或分保方式承接該分出風險。但航空保險、核能保險及專屬再保險業務,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未符合前三項情事者,除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之一規定處分外,簽證精算人員並應於年度精算簽證報告中提出說明。
財產保險業對於商業火災保險巨大保額業務及貨物運輸保險業務之再保險分出,若係以非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臨時再保險分出者,有國內財產保險業參與承接之各層部分,包括但不限於基層及保單自負額或自我保險自留額買回等型式,應有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國外再保險或保險組織,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再保險業務之再保險業,以原承保範圍報價並共同承接該部分業務百分之三十以上。
財產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未符合前項規定者,除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之一規定處分外,於計算各種準備金及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時,並應依未適格再保險分出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