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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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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法
EN
第 35 條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131 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18 條
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
第 127 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 127 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