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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EN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九條之一辦理有償取得公共服務者,應於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撰擬之可行性評估報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政府有償取得公共服務前後之自償能力差異。
二、政府有償取得公共服務之費率與其組成架構、政府給付總額及年期。
前項可行性評估報告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時,主辦機關應將財務可行性評估委託財務專家、學者或機關(構)審查,並確認財務評估結果後,納入可行性評估報告。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 EN
公共建設經政策評估具必要性、優先性及迫切性,且確認依本法辦理較政府自行興建、營運具效益者,主辦機關得於民間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各款參與該公共建設營運期間,有償取得其公共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政策評估及相關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 EN
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前,為瞭解案件性質,應進行公共建設預評估作業。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六條之一進行可行性評估,應依公共建設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以民間參與角度,就民間參與效益及政府效益、市場、技術、財務、法律、土地取得、環境影響、國家安全及資通安全疑慮之威脅及公聽會提出之建議或反對意見等方面,審慎評估民間投資可行性,撰擬可行性評估報告。公聽會提出之建議或反對意見如不採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具體說明其理由。
前項可行性評估報告應邀請相關領域人士審查,並於審查通過後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公開於主辦機關資訊網路,期間不少於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