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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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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35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經調處成立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繳清價款。
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申請人應自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價款。
逾前二項繳納期限未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購買。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第 38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受理土地申購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三個月。
二、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通知申購土地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限期繳納價款。
三、價款繳清後,應發給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並通知登記機關。
前項審查及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