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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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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第 35 條
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之情形者,自相關媒體異動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前項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遺屬應檢具證明其停止發給原因消滅之文件向保險人申請,自申請之當月起恢復發給年金給付。但未檢附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請者,自媒體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恢復發給。
國民年金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
EN
第 44 條
遺屬於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再婚。
二、扶養子女之未滿五十五歲配偶,於其子女不符合第四十條規定請領條件時。
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於不符合第四十條規定請領條件時。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五、失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