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老人福利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法
EN
第 35 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標明其業務性質,並應冠以私立二字。
公設民營機構名稱不冠以公立或私立。但應於名稱前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
老人福利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
EN
第 34 條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