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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EN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定管理費。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前項管理費不得低於消費者依契約支付一切費用之百分之十二,其中百分之六十五為日常支出,百分之三十五為急難支出,應於金融機構分別開設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並將管理費存入專戶。
第一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
第二項專戶之設立、存入、支用、管理、查核、急難支出之使用條件與動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明定管理費、違反第二項規定未開設日常支出或急難支出專戶,或違反第三項規定未於書面契約中載明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足額之管理費存入專戶,或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支出管理費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至改善為止;其不遵從而繼續販售者,得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中有關強制及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