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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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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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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 35 條
領取人應在前條「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上簽名、蓋章,並攜帶領取或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向當地代庫銀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具領。
提存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 )
第 34 條
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經提存所主任審核,認應准許者,應作成發還提存物通知單(附式八),通知同院會計室核對登帳資料,編製支出傳票,並由出納室檢出「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或「寄存證」,送經會計主任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核人員蓋章後,加蓋主辦出納印鑑章並查對身分資料後發給聲請人。
聲請人領取前項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提影本二份附卷)及取回或領取聲請書上所用之同一印章,代理人代領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