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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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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35 條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1.
裁判字號:
62 年台上字第 5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 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 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三十五 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
2.
裁判字號:
廢
23 年上字第 2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特別法無規定者應適用普通法,公司法 (舊) 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僅載 公司財產顯有不足抵償債務時,董事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至不為此項聲請 致公司之債權人受損害時,該董事對於債權人應否負責,在公司法既無規 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一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