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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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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35 條
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為通知之案件,包含下列情形:
一、言詞辯論期日公告前,已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併審理之案件。
二、除前款情形外,已向憲法法庭聲請參與言詞辯論並經許可之案件。
前項案件之通知,得參酌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意見,或依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合意,就受通知應到庭陳述之人指定報到處所。
1.
判決字號:
113 年憲判字第 5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40 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 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歷次 修正條文如附表三),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 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 二、上開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聲請人四及五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 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四、聲請人一之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