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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職務法庭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三、違背第二十六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
移送機關於第一審判決前,得撤回移送案件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撤回,被付懲戒人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移送案件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被付懲戒人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移送案件之撤回,被付懲戒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案件經撤回者,同一移送機關不得更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