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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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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律扶助法
EN
第 35 條
受扶助人不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
前項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由基金會定之。
法律扶助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
EN
第 20 條
申請事件急迫者,縱申請人未盡釋明請求法律扶助之要件,分會亦得依申請為暫時扶助之決定。
為暫時扶助之決定後,分會認受扶助人不符扶助要件時,應撤銷其決定。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二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但不可歸責於受扶助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
第 33 條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之給付,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者,分會得減免之;其減免認定之標準,由基金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