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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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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第 35 條
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場。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第 34 條
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