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
,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
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
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
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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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
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
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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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
間非不受其拘束。苟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果為買賣,縱出賣之標的為
公同共有土地,而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
效力。惟在其與上訴人間既非不受拘束,而如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土地其
後又已因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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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已故釋道安生前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價金並已付清,在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中,釋道安死亡,因釋道安無人繼承,被上訴人經法院指定為遺
產管理人。查釋道安就該土地對上訴人負有辦理移轉登記使其取得所有權
之義務。其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既係在與上訴人訂約出賣之後,該土地於
其後被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致對上訴人移轉登記之請求,成為給付不能,
即難謂不應歸責於釋道安,上訴人當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因被上訴人為
釋道安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訴求給付,自屬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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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國際貿易,出口商通常皆待收到信用狀後,始辦理貨物裝運手續,可見信
用狀之交付,應先於貨品之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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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
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
定,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
權讓與買受人以代交付。第上訴人與買受人某甲締結買賣契約,當時既訂
有應由上訴人收回出賣標的物亦即系爭工廠及土地後,再行交付與買受人
某甲,並在交付前扣留上訴人一部價金之特約,則依此項特約之內容,上
訴人就系爭工廠及土地,仍應負向占有之被上訴人收回交付買受人某甲之
義務。在依約履行之前,其義務並不因已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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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經雙方表示意思合致即為成立。上訴人出賣系爭田地
,縱因當時法令須經州知事許可,始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但被上人
於光復後,根據此項債權契約,主張上訴人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該田地所
有權之義務,按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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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訟爭土地被上訴人係為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固
負交付於買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惟該條項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係指
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而言。被上訴人既以對於占有該土地之第三人某
某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上訴人以代交付,而又並無在該第三人返還前其交
付義務仍不消滅之約,則依同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
一條之規定,其交付義務即屬已經履行,上訴人自無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交
付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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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一) 上訴人主張訟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佔有,既有聲明人證某丙某丁
為證明方法,復由原審予以傳喚,則其實情如何,自應待各該人證
到場訊問,以資判斷,即使各該人證曾受合法之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
裁定科處罰鍰,如仍不遵傳到場,則再科罰鍰並為拘提,不得僅以
各該人證未遵傳到場,為捨棄不採之理由。
(二) 被上訴人為訟爭土地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應負交付出賣物於買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就令被上訴人並非
訟爭土地之現在占有人,而除有給付不能特別情事外,仍不得以此
而為免除交付義務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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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
,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移轉登記已未成無關。而民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所謂交付,即移轉其物之占有之謂,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
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出賣人得以
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且承租人如對前業主欠
租,除原出租人於讓與前已拋棄其契約終止權,或於讓與後已免除承租人
之交租義務外,受讓人得定期催告承租人向原出租人交租,如承租人逾期
不交,亦得由受讓人行使其契約終止權。故受讓人以承租人欠租為原因而
行使租約終止權時,並不以移轉登記後之欠租額為準據,倘前後欠租與地
法第一百條第三款相符,又無其他特別情事,則以定期催告無效而聲明終
止租約,即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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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固為民
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外,不仍請求履行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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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尚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
物權契約。惟經雙方合意之債權契約已經成立,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履行物權移轉必要程序之義務,如非另有其他情事,尚非無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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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
分權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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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雖據稱係與子女公同共有,現尚未得子女
之同意云云,然既不能謂其買賣契約即債權契約尚未合法成立,則在該項
債權契約未解除前,究不能即謂其得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約時所立之字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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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被上訴人某甲係訟爭房地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即上訴人本有交付買賣標
的物之義務,無論其與某乙所定之租賃期限是否尚未屆滿,苟非將其對於
某乙之返還請求權已讓與於上訴人,仍不得免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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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
之謂。占有之移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
規定,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
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故除有出賣人之交付義務在第三人返還前,
仍不消滅之特約外,出賣人讓與其返還請求權於買受人時,其交付義務即
為已經履行,買受人不得以未受第三人返還,為拒絕交付價金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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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
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
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
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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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不動產之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本有使物權契約合法成立之義務,系
爭之買賣契約,苟已合法成立,縱令移轉物權契約未經某甲簽名,欠缺法
定方式,但被上訴人為某甲之概括繼承人,負有補正法定方式,使物權契
約合法成立之義務,自不得藉口該物權契約尚未合法成立,即請求確認買
賣契約為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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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不動產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及其他給付之權利,然
如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曾經有效成立,而買受人已有得向
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此等請求權本與其對於出
賣人之請求權獨立存在,不能以其對於出賣人別有請求權,而排斥其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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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
條之所明定,不動產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自有訂立書面,以移轉其所有權
於買受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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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未以書面為之者,固不生效力,惟當事人間約定一方
以其不動產之物權移轉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者,出賣
人即負有成立移轉物權之書面,使買受人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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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第三人就債務人已被查封拍賣之標的物不繳價向法院拍定,而逕向處分權
已受限制之債務人私相授受,債權人本可主張其買賣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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