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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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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347 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1.
裁判字號:
65 年台上字第 33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 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 ,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 罪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23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一)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 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進行之中。上訴人對於某甲被擄時雖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勒 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為 共同正犯。 (二)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在舊刑法施行前頒行,迨舊刑法施行後,又 頒布懲治綁匪條例,其後懲治綁匪條例廢止,而懲治盜匪暫行條例 仍繼續至新刑法施行時始行失效,舊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擄人勒贖罪,在該兩條例有效期內已停止其效力,上訴人犯罪時期 為民國十八年廢曆正月間,雖在舊刑法施行後,但按照上開說明, 應以犯罪時法之懲治綁匪條例及中間法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新刑 法暨原省適用之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並裁判時法律即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為比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否之標準,不得以舊刑 法為行為時法或中間法予以比較適用,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 較裁判前各法律,適用舊刑法處斷,自屬違誤。
3.
裁判字號:
廢
24 年上字第 50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者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 所在,縱令擄得以後復變計勒贖,乃不得以擄人勒贖論罪。
4.
裁判字號:
廢
24 年非字第 1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結夥圖謀擄人勒贖,行至所約集合地點,即被逮捕,是對於架擄行為 尚未開始實施,其擄人勒贖之行為,仍在預備程度,不能成立擄人勒贖罪 之未遂犯。
5.
裁判字號:
廢
23 年非字第 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在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固有處罰規定,惟 上述法條,已因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施行而停止適用。該條例對於此項結合 犯既未特設明文,則於擄人勒贖中另行起意殺被害人者,自應於擄人勒贖 罪外更論以殺人罪,方為合法。據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將人擄出後,於 勒贖中,因被擄人與之相識,恐贖回後指名具告,遂起意將其勒斃,其擄 人勒贖,與殺被害人,既無牽連犯關係,自應將其擄人勒贖與殺人併合論 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