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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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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347 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7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12 日
解釋文:
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九二五○○○○七五號令,關於攜帶 外幣出入國境須報明登記,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6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07 月 19 日
解釋文:
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 者,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惟依同條 例第八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復得依刑法第三 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與憲法尚無抵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