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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此項規定,非可類推解釋,而認自訴人之代理人亦得為自訴人之 利益而代自訴人提起上訴。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2 月 08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所謂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 ,並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為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所明示,並經 本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第二審選任之辯 護律師,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其上訴係本於代理權作用,並非獨 立上訴,乃竟不以被告名義行之,而以其自己名義提起,其上訴即難謂為 合法,既無可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亦難謂於法有違。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4 月 06 日
要旨:
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原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若自訴人之 配偶為自訴人提起上訴者,則非以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 亡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至第三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僅為自訴人之配偶,雖經自訴人在原審委任其為代理人, 但既非首開法條所列得以獨立或代為提起上訴之人,又無得為自訴人提起 上訴之情形,即不得提起上訴,茲竟以其自己名義提起上訴,自屬不應准 許。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固得代行上訴,但以原審之辯護人為限,如在原審 並未充任被告之辯護人,則雖在上訴審被選為辯護人,仍難認其有代被告 上訴之權。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其上 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刑事案件撤回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二審裁判前為之,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 ,即不得撤回。上訴人於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後,原審審理之日,以言詞請 求撤回上訴,原審未予置理,而逕行裁判,並非違法。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辯護人為被告人利益起見,固得代行上訴,但以不與被告人明示意思相反 為必要之條件,本件被告某甲,於第二審宣示判決時,當庭以言詞聲明捨 棄上訴權,記明筆錄,辯護人乃為代行上訴,顯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本 件上訴自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