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上訴人之前一行為,果係成立恐
嚇取財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與其後一行為 (強
盜行為) ,自無連續犯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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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
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
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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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上訴人夥同另三人,見被害人與女友偕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被害人包圍,並對其聲稱:放漂亮點把錢拿出來,免得難看等語,係以
將來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雖未得手,仍應以共同恐
嚇未遂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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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上訴人於吃茶後算帳時,將刀插於桌上,其係表示如欲收茶資,即將加害
,是以恐嚇手段企圖白吃,不付茶資,欲免除應付之支出,至為明顯,嗣
雖經人搶下尖刀,而由其友代為付清茶資,致未達成目的,仍應成立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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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
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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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被害人之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元,如係由於上訴人以將來惡害通知使其
心生畏怖,而加以要索之結果,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
嚇取財罪,若該上訴人僅表示欲加毆打,而被害人為求息事,因聽從他人
之調解而交付者,則尚難律以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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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如
果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之表示,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因其為
公務員有職務關係之故,則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要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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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
心之謂,若以目前危害或暴力相加,則為強暴、脅迫,與恐嚇之意義不符
,不能遽以該條之罪論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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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僅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
怖心為已足,若進而對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者,自非僅為恐嚇,而應構成
其他相當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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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上訴人與另三人僱用小包車旅行,因無車資,乃於車行至荒僻之地,命司
機停車,詭云彼等係逃犯,並將攜帶之小刀一把故意露出,聲言欲索車資
隨我上山去拿,致該司機畏懼,不敢索取車資,隱忍而歸,應構成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共同以恐嚇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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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僅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
怖心為已足,若進而對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者,縱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亦不能以恐嚇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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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
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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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上訴人雖於十七
日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於次日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
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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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
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被害人惑於被告所云,見其宅有三種不同色
彩靈魂,斷定其家最近死了二人,可能再有一人死去之謊言,信以為真交
付財物,求其禳解,是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不過僅基於被告之欺罔行為
,陷於錯誤所致,自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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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上訴人以恐嚇方法使某甲交付財物,尚未得財之際,即被警捕獲,顯係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自不能遽以既遂犯論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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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 1)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
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
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
( 2)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
,為恐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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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
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
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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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一)某甲因被告之誣姦圖訛,僅立給期條,並非交付現款,則其結果,
不過使被告取得債權,祇能認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二)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謂以恐嚇方法取人財物,與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規定
相當,觸犯此項罪名之案件,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九條,固應由
駐在地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或已兼未兼軍法官之該管行政督察專員
或縣長審判之,但其施用恐嚇方法,如係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
非取人財物,即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與懲治盜
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符,普通法院自屬有權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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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
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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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上訴人充當巡捕,於某甲取紗回家,路經某處,向其查詢之時,已經某甲
告以來源後,仍須令其出洋十元,始准放行。是上訴人係以不放行之害惡
,通知某甲,使其生畏怖之念,而交付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之恐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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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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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
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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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之恐嚇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
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
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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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一)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款之恐嚇詐財罪,必以致人受有損害
為構成要件,其僅留置恐嚇信函並未發生他項損害者,仍應適用刑
法第三百七十條處斷。
(二) 上訴人向甲、乙兩家先後投函恐嚇,雖侵害兩個法益,但刑法上之
連續犯,祇須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並不以屬於同一之人為限,上
訴人以同一犯意連續數行為,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自亦應依刑法
第七十五條,以一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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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一) 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雖在程度之不同,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
意思自由為標準。
(二) 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並不以侵害一個法益為必要,上訴人某
甲等反覆實施恐嚇,以達其圖財之目的,雖侵害數個法益,究屬同
一犯意之發動,致生數個結果,仍屬於連續犯之範圍,不能以數罪
論,原審依其侵害之法益以計罪數,是法律上之見解,亦有誤會。
(三) 稽查證,乃服務證書之一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既有特別規定,
則無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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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上訴人之私禁行為,其目的係在以恐嚇使人交付所有物,應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從恐嚇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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