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事訴訟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346 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1.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12 日
要旨:
凡於訴訟程序作為證據方法使用之文書,依其意旨 (即內容) 可為證據者 ,方得謂之證書,如就某類文書臆測其中或有可為證據者,而未必定可作 為證據,自不得謂為書證,而請求調查。本件原告請求調取考選部所存考 選委員會三十七年六、七、八月份發給臺灣區醫師暫准執業之批示,無非 欲比較核對,覓求其中或有一部分與原告所持批示相同,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係聲請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所執書證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