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原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若自訴人之
配偶為自訴人提起上訴者,則非以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
亡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至第三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僅為自訴人之配偶,雖經自訴人在原審委任其為代理人,
但既非首開法條所列得以獨立或代為提起上訴之人,又無得為自訴人提起
上訴之情形,即不得提起上訴,茲竟以其自己名義提起上訴,自屬不應准
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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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上訴人甲係無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之父,其對於被告乙竊盜案件上訴,既在
狀末具狀人欄單獨簽名蓋章,自應認為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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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
,係以被告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被告係完全有行為能力
之人,則根本上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尊親屬或家長名義獨立上
訴。本件被告當時業已成年,且又精神健全,上訴人雖為其父,並非法定
代理人,顯無得以獨立上訴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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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必以被告係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上訴人業經成年,且非禁治產人,
其父既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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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上訴人為被告之母,依法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被告係民國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生,扣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已滿二十歲而成年,上
訴人即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審就被告偽造文書案於三十九年十二
月七日所為之判決,自無獨立上訴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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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有上訴權之人,對於適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所為之判決
,雖得根據該條例第十條聲請覆判,但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除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者外,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明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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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被告之配偶依法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此項獨立上訴權之行使,
必以被告之生存為其前提,若被告業已死亡,則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被告
之配偶即無獨立上訴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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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被告之尊親屬,具有法定代理人資格時,固得為被告利益起見獨立上訴,
惟所謂法定代理人,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為前提,如係
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則根本上即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其尊親
屬名義,提起上訴。至被告如未成年,其尊親屬以法定代理人資格獨立上
訴時,應以該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予以受理,假使被告業已成年,又無
其他限制能力情形,即應查明該項書狀是否因被告委託代遞,以致誤用受
託人名義,再分別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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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被告之尊親屬得為被告利益起見,獨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
條規定,以具有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者為限。本件上訴人因殺旁系尊親屬案
件,經第一審判決後,雖據其母某氏提起上訴,但按上訴人當時業已成年
且又精神健全,其母並非法定代理人,本無獨立上訴權,原審認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於法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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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被告之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時,被告尚未成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九條所載法定代理人得獨立上訴之規定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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