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
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
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
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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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不動產之拍賣,債務人得否參與應買,與拍賣之性質有關。查依強制執行
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
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 ,故債務人若於
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
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
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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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雖
向訴外人林某買受係爭土地,惟在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
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間之
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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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關於出賣人所為允為出賣之
意思表示 (拍定) ,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
價未為拍定之表示,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即不能認以拍賣為原因之
買賣關係業已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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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 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
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
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
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
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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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上訴人與建築房屋之某建築公司所訂委建房屋合約書,核其內容係上訴人
將價款交付某建築公司,於房屋建成後,由該公司將土地及房屋過戶與上
訴人,名為委建,其實質仍為房屋之買賣,上訴人自不能主張係原始建築
人而取得其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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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
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
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
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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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已互相同意,至於價金,政府對公產有一定價額,則
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應屬依其情形可得而定,即視為定有價金
,故縱認本件兩造就價金未具體約定,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依同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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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被上訴人所訂現職人員眷屬宿舍處理辦法,雖規定現住人申購房地經被上
訴人公司核准通知承購完全為其內部處理職員宿舍之行為,無從認其為一
種要約,故上訴人縱曾委託律師會函求承購,示得旨為係對於要約之承諾
,其買賣關係無從認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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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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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上訴人於臺灣光復前買受系爭土地,雖在被上訴人買受之前,但係隱藏買
賣之法律行為,而為設定不動產質權之虛偽意思表示,此項虛偽意思表示
,依臺灣當時適用之法例係屬無效。至隱藏之買賣法律行為固為當時法例
之所許,惟當時既未依臨時農地管理令申請該管政府之許可,迨臺灣光復
民法施行後,又未為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亦僅生買賣之債權關係,
則該土地所有權,即歸屬其後買受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發生物權關係之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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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
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
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
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
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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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寫立定單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本件兩造於合意買賣系爭田業後,已
曾書立正式契據,定單之有無,自於其買賣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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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
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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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不動產買賣之未立書面者,固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惟當事人若已就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則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自有請求履行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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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買賣契約因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而成立。關
於田產之買賣其老契分關之交付,及出賣人族人之到場作中,除當事人間
有特別約定外,並不以之為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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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不動產
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房屋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
,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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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一) 上訴,不得對於同造之當事人為之。
(二) 當事人間所立之買賣不動產字據,苟已明確表示買賣之合意,即生
買賣之效力,原不以盈尺之紙,繁重之語,與其字據開始處寫有立
賣契人等字樣及推糧過戶等,為成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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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縱當事人之一
方遲延給付,亦應予以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
除其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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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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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買賣契約僅有債權效力,不能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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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賣主就同一標的物為二重買賣,如前買約僅生債權關係,而後買約已發生
物權關係時,前之買主不得主張後買約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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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買賣房屋僅交付定洋書立草契,該草契祇為買賣之預約,屬於一種債權關
係,只能對於出賣人請求履行。若出賣人將房屋另賣是否應負賠償之責,
亦祇能向出賣人主張,蓋此時既未取得所有權不能對抗第三人,故無論後
之買受人是否已經登記投稅,皆無過問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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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第一百六十六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
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若囑人
簽字即係授權行為,當然對於本人直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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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一) 通用於市面之特種貨幣,若因時代變更失其通用效力者,當事人自
應以他種貨幣為之給付,惟給付他種通用貨幣應比較當事人締約時
所交貨幣,以兩者相差之額為其折補標準,方能合於當事人締約時
之本意,而免一造受不當之損失。
(二) 給付低價鈔票不按締約時行情折合返還,在受償人原可拒絕受領。
(三) 區別定期買賣與買空賣空之標準,當以買賣當事人間在訂約之初,
其意思係在交討實貨抑僅計算市價差額,以定輸贏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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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人,倘因某種事由,經該管行政官署將其所有物依行政處分
或命令予以沒收,其所有人原有之物權,即因此不能存在。故凡就沒收之
不動產,向該行政官署繳價承買,並領有管業執照者,原所有人苟欲向承
買人訴求返還所有物,則非經行政方式,將前項沒收處分或命令撤銷,法
院自不得逕為實體上之裁判,遽認承買人之承買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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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無代理權人所締結之買賣契約,原可依本人之追認而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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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當事人合意所生之先買權,如買賣當時買主並不知情,則其先買權僅得對
於不遵合意之賣主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主張該買賣契約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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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一百六十六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
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
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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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一) 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
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
(二) 買賣契約並不以訂明交貨期限,及訂立定式字據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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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故契約成立後,一方欲
變更原約內容之一部,如未經他方合意,則日後他方因變更受有損害,自
可以對方違反原約為理由,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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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買空賣空之成立,須當事人於訂約之初,即有僅憑市價差額計算輸贏之意
思,而當事人訂約之初,是否即有此意思,不能僅憑至期有無授受實貨之
事實以為臆測。倘其買賣,原約明以至期授受實貨為目的,而嗣後因違約
不能履行或其他原因,僅依市價差額以定盈虧者,不能即與買空賣空同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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