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以外執行職務,但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
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下級法院
檢察官對於上級法院之判決,或上級法院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均
不得提起上訴。同級法院之檢察官,對於非其所配置之法院之判決亦無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之權。甲法院檢察官移轉乙法院檢察官偵查後逕向甲法院
起訴之案件,甲法院審理時,例由配置同院之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則第
一審判決後,自應向同院到庭檢察官送達,如有不服,亦應由同院檢察官
提起上訴。
|
2. |
要旨:
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雖同為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當事人,但其立場各異
,檢察官為代表國家行使職權,有要求正當適用法律之責任,故不僅得為
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且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自訴人之目的在使
被告受處罰,其上訴應以被告之不利益為限。至於被告之上訴,應以自己
之利益為限,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
|
3. |
要旨:
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
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
上訴。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第一、二次竊盜行為與其後之八次竊盜行為(
共竊盜十次)為連續犯,依法僅以一罪論處,對上訴人自屬有利;故若認
其第一、二次之竊盜行為係各別起意,則為兩罪,應分別科處其刑後,再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對上訴人自屬不利。茲上訴人主張其所犯此二次竊
盜行為係分別起意,應併合處罰云云,自係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
,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
|
4.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固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
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但同條
第五項既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則上訴審之訴訟程序,仍
應依法踐行。又第二審之審判長於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
,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亦著有明文。本件上訴楊某殺人毀屍案件,經第一
審判處死刑後,依職權送由原審審判,依照前開說明,原審自應悉依上訴
程序辦理。核閱原審筆錄,審判長於訊問上訴人後即行調查證據,並未命
其陳述上訴要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
|
5. |
要旨:
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上訴意旨,雖謂伊等在第二審業已爭執係屬搶奪罪名,即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云云,惟查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
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原審認屬罪名較輕之竊盜,上訴人主張為較
重之搶奪,顯於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
6. |
要旨:
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原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若自訴人之
配偶為自訴人提起上訴者,則非以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
亡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至第三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僅為自訴人之配偶,雖經自訴人在原審委任其為代理人,
但既非首開法條所列得以獨立或代為提起上訴之人,又無得為自訴人提起
上訴之情形,即不得提起上訴,茲竟以其自己名義提起上訴,自屬不應准
許。
|
7. |
要旨: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
法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應於判決後始得為之,上訴人於四十九年四月二日
對於被告提起上訴時,該部分尚未判決,縱該部分業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
判決,其上訴仍難認為合法。
|
8. |
要旨:
第三審法院為終審法院,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
或抗告之餘地。
|
9. |
要旨:
法人為當事人時,固得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提起上訴,但代表權有欠缺之
人,既無權代表法人,自無以法人名義提起上訴之權。上訴人某區合作社
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經原審判決後,由某甲以該合作社名義提起上訴到
院,查某甲並非依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代表該合作社
為訴訟行為之人,竟以合作社名義提起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
10. |
要旨: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已於四十一年六月二日因施行期滿失效,刑法第二編第
二十章關於鴉片罪之規定應即恢復其效力。被告施打嗎啡,原審於同年六
月九日判決時,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既已失效,自應以被告之聲請覆判作為
上訴,進行第二審審判,並依刑法辦理,無再適用特種刑事訴訟程序予以
覆判之餘地。
|
11. |
要旨:
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被告因誹謗等罪案,
第一審僅就誹謗部分判決,對於誣告部分並未判決,且該兩部分並無牽連
關係,上訴人對該兩部分一併聲明不服,原審對於未經判決之誣告上訴部
分,不就程序上駁回,竟為實體上之判決,自屬違法。
|
12. |
要旨: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一項及第三條規定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當事人為限,告訴人既不
得認為當事人,自無提起上訴之餘地。
|
13. |
要旨:
覆判法院以初判認定之事實係犯普通刑事罪名誤為特種刑事案件,覆判法
院並有第二審管轄權者,應以其聲請覆判作為上訴,進行審判。
|
14. |
要旨: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上訴
人某甲對於某乙在第一審就被告殺人案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列名為原
告,茲於第一審判決後與某乙一同具名上訴,自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
15. |
要旨:
(一) 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六條,僅規定刑事訴訟告訴人
,對於縣司法處或縣政府之判決,得向巡迴審判推事上訴。至對於
巡迴審判推事所為第二審判決,該暫行辦法並無告訴人得為上訴之
明文,則依同辦法第一條第二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百三
十六條各規定,告訴人既非當事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 刑事訴訟告訴人,依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
,除對於縣司法處或縣政府之判決,得向巡迴審判推事上訴外,其
對於巡迴審判推事所為第二審判決,並無得為上訴之明文,依同辦
法第一條第二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各規定,
告訴人既非當事人,自不得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
|
16. |
要旨:
檢察制度雖屬一體,而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而各別,上級法院檢察
官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並非當事人,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上訴,徵諸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可得當然之解釋。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經某
縣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該第一審法院配置之檢察官於接收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即屬確定,自與縣政府或縣司法處之判
決,告訴人得向第二審法院檢察官申訴不服,請求提起上訴者不同,乃原
審法院檢察官根據告訴人之申請提起上訴,按之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
17. |
要旨:
上訴人等雖僅於自訴人就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後,在
答辯狀內以其不成立犯罪,指摘第一審判處之罪刑委屬冤抑,第二審仍照
原判亦有未當等情,請依法諭知無罪,並未另行提出上訴狀,但此項書狀
對於原審判決既已表示不服,請求第三審予以改判,自應認為上訴之聲明
。
|
18. |
要旨:
刑事訴訟法許被告之配偶獨立上訴及被告之代理人上訴,均係為被告利益
所設之特別規定,若自訴人之配偶,法無准許上訴之規定,自不得獨立上
訴,亦不得自居代理人之地位而為上訴。
|
19. |
要旨:
案件經判決後得聲請再審者,以判決確定為前提。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雖以發現確實新證據,具狀聲請再審,然查核提出書狀日期,尚在上訴
期間內,原審判決並未確定,該項書狀既對於原判決表示不服,自應作為
通常上訴案件辦理。
|
20. |
要旨:
上訴人(即自訴人)之父雖以其自己名義向原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但本件
係由上訴人提起自訴,其父不過為上訴人代收判決之送達,並無代上訴人
提起上訴之權,不能因其父曾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即謂上訴人之上訴
為合法。
|
21. |
要旨:
盜匪案件經軍法機關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審理判決後,被告祇可向該管審
判機關提出聲辯書,呈候轉送軍事委員會核辦,無向普通法院上訴之餘地
。
|
22. |
要旨:
自訴人在某縣司法處,以上訴人教唆偽證等情提起自訴,該司法處以偽證
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不得提起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判決雖
未論罪科刑,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非與被告絕無利害關係,與無罪判決不
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就該項判決未受有不利益之裁判,不得提起第二審
上訴,將其上訴駁回,於法自有未合。
|
23. |
要旨:
被告甲、乙殺人一案,原縣縣長以兼軍法官名義,就盜匪某丙案內一併裁
判,既於判決書後註明甲、乙殺人部分其上訴機關為某某高等法院第一分
院字樣,可見此部分之判決,顯係原縣縣長基於兼理司法之職權為之,雖
判決書之形式未合,究無礙於其為通常法院之裁判,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
,自非法所不許。
|
24. |
要旨:
本案雖依法不能提起自訴,惟某甲既為本案提起自訴之人,第一審判決亦
將某甲列為自訴人,則某甲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不能不認為當事人,原判決
不因此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尚不能指為違誤,上訴論旨謂某甲不得提起自
訴,即亦不能向第二審上訴云云,殊非適當。
|
25. |
要旨:
(一)如果某甲並不因被告之殺傷而死亡,實因被告將其棄置河內始行淹
斃,縱令當時被告誤為已死而為棄屍滅跡之舉,但其殺害某甲,原
有致死之故意,某甲之死亡又與其殺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仍
應負殺人既遂責任。至某甲在未溺死以前尚有生命存在,該被告將
其棄置河內,已包括於殺人行為中,並無所謂棄屍之行為,自不應
更論以遺棄屍體罪名。
(二)覆判審所為之提審判決,除初判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提審判決
之處刑與初判相同者外,限於處刑重於初判時,被告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為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案被告前經縣司法處初審判決,認為犯共同殺人罪,科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呈送覆判,原院以裁定提審後,仍認該被告為共
同殺人,減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是原提審判決之處刑已較
初判為輕,自不在被告得為上訴之列。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有罪判決書
之理由內加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著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為第二審所準用,原審判決既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於法定本刑範圍內處以無期
徒刑,而其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並未於判決
理由內有所記載,是原審已否就該事項加以審酌,殊屬無憑審核,
致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被告犯情較重,原判決量刑失之過輕等詞
有所指摘,自難謂無理由。
|
26. |
要旨:
覆審判決處刑與初判相等者,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本件上訴人因殺人案,前經縣政府判處死刑,由高等法院覆判裁
定發回覆審,該縣政府於二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覆審判決,其所處之刑仍
與初判相等,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提起上訴,雖覆判暫行條例於民
國二十六年一月一日廢止,依縣政府準用之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
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初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如更審判決
之處刑與初判相同時,被告亦得上訴,但本件覆審判決既在覆判暫行條例
有效期內,早於覆審判決時確定,自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動搖其確定力,原
審受理上訴為實體上之裁判,殊屬於法有違。
|
27. |
要旨:
檢察制度雖屬一體,但檢察官既因審級而配置,其權限自屬各別,上級檢
察官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提起上訴。
|
28. |
要旨:
對於覆判審所為核准之判決,得提起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衹以檢察官為
限,被告對於此項判決並無上訴權。
|
29. |
要旨:
被告對於上訴狀所記載之內容雖加以否認,但既稱因受他人主使而有上訴
之意思表示,對於他人之代作訴狀,代其投遞,亦復同意,則該項上訴即
仍屬被告所為,不能因該訴狀敘述不服理由與其本旨相違,即謂被告之上
訴亦不發生效力。
|
30. |
要旨:
原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其應否提起,檢察官自有酌量之權,並不受請
求之拘束。
|
31. |
要旨:
覆審判決之處刑不重於初判或與初判相等者,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既不得上訴,則犯罪事實俱在覆審範圍以內,
而初判認為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論科,覆審判決認為數罪併罰,其所定之執
行刑仍與初判相等時,被告亦應受前開法條之限制,不能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
32. |
要旨:
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各款所為之
判決,被告上訴雖以其處刑重於初判時為限,但檢察官對於縣政府依該條
例第七條第一款所為之覆審判決,無論處刑是否重於初判,均得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至第二審既因檢察官上訴回復通常程序而為判決,被告自可提
起第三審上訴,不受覆判暫行條例中關於上訴之限制。
|
33. |
要旨:
原法院前以初判雖已送達而未宣告,認為無效,發回原縣另行審判,其見
解固非正當,唯該項初判已因覆判審之發回裁定視為當然撤銷,縱令裁定
之理由不當,原縣根據該裁定之審理結果而為判決,仍屬覆審判決之性質
,其處刑既較初判為輕,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不
得上訴。
|
34. |
要旨:
未設法院或縣司法公署,各縣之第一審民事刑事訴訟,由縣知事審理,為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至縣長之兼任軍法官
,係因受剿匪總部或行營之特委,得以審理盜匪或軍人犯罪之案件,並非
縣長一經兼任軍法官,即失其審理普通民、刑事訴訟之職權。上訴人因犯
殺人罪,經縣政府判處罪刑,雖於判決書內縣長之下贅書兼軍法官字樣,
但本案既屬普通刑事案件,該縣縣長本有審理之權,乃原審因第一審判決
書內縣長之下贅書兼軍法官四字,遂謂該判決非下級法院之通常裁判,不
予受理第二審上訴,顯屬錯誤。
|
35. |
要旨:
上訴本為不服下級法院判決,請求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對於兼理
司法之縣政府依行政職權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向上級行政機關請求救
濟,自不得依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本案縣政府堂諭略稱,既經查訊某
等之誣告屬實,即予管押訓誡,本應依法判處,姑念某等自知懺悔,除將
村派各款業已如數照交外,並具悔過書前來,茲從寬免予刑責,每人各處
行政罰金三十元,以示薄懲等語,其呈送原審法院之堂諭,復記明某某縣
政府行政堂諭字樣,是原縣所處上訴人等之罰金,顯係一種行政處分,並
非本於司法職權所為之科刑判決,與其就刑事案件誤以行政處分終結或誤
用行政法規處斷之情形不同,姑無論原堂諭適當與否,要不得依刑事上訴
程序以求救濟。
|
36. |
要旨:
第二審法院原有審理事實糾正第一審違法裁判之職責,第一審認定之事實
,如係構成刑事罪名,且經合法上訴,即應就實體上加以審判,縱令第一
審判決不依刑事法規而依行政法規處斷,仍屬適用法律違法,第二審法院
即應依法糾正,不得以其適用行政法規之故,遂認被告不得向上級法院聲
明上訴。本案被告於民國二十三年四月,經某縣政府認為有吸食金丹嫌疑
,依山西省通令處以罰金四百元,雖係用堂諭之形式,而核其內容,該被
告原係構成當時有效之禁煙法上罪名,其依據省令而不引用禁煙法論處,
僅為用法不當,要不能謂非刑事判決,乃原審法院竟以上項罰金係依據省
令之行政處分,認被告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顯然違背法
令。
|
37. |
要旨:
被告經縣政府判處罪刑,並未聲明上訴,被告之女,竟以自己名義提出書
狀聲明不服,既非本案之當事人,又非得獨立上訴或代為上訴之人,原審
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不當。
|
38. |
要旨:
本案經原審以覆判程序對於初判為更正判決,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
發回更審,依本院成例,應適用通常第二審程序,雖原審於發回更審後,
重為覆審之提審裁定而為判決,惟核其審判程序,仍與第二審通常程序無
異,被告對於此項更審判決,不受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上訴
之限制。
|
39. |
要旨:
刑事被告對於正式法院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無論處刑輕重,依法均得上訴
,至覆判審發回覆審之案件,依覆判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固須處刑重於初判時,被告始有上訴之權,但上開規定係以原
審縣政府、縣司法公署或縣法院之覆審判決為限,假使正式法院因接受該
案所為之判決,即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同。被告如有不服,縱令處刑並不
重於初判,仍得依通常程序提起上訴。
|
40. |
要旨:
本件上訴人經縣政府以堂諭代判,認為率眾搶劫銀洋,科處罰金二十元,
雖稱係行政罰金,然既明指構成刑事罪名,復以刑事判決程序行之,縱令
誤用堂諭及未引用法條,不能不視為一種違法之判決,既經上訴,苟無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管轄第二審之法院,自應依法審判。
|
41. |
要旨:
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判決之案件,除依該條例判處死刑,應按照同條例第
三條呈報省政府或司法部 (即現司法行政部) 核辦外,並無不許上訴之規
定。至清鄉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重要人犯,係指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判處
死刑者而言,兼理司法縣政府判決之盜匪案件,如非判處死刑,當事人自
得向法院上訴。
|
42. |
要旨: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基於司法職權判決之盜匪案件,除覆判程序之覆審判決
有特別規定外,其通常判決,如非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判處死刑,當事人
自得向法院上訴。本件上訴人因擄人勒贖嫌疑,經遂平縣政府於民國二十
二年 (不詳日期) 判決 (並非覆審判決) ,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
一款及第二條第三款減處無期徒刑,原判決書既載明遂平縣刑事判決,其
審判職員亦為縣長某某、承審員某某署名,無論其是否曾經總司令部核准
,及縣長事後如何呈覆,要不能謂為非該縣政府基於司法職權所為之刑事
判決,原審竟認上訴人對於該判決不得向法院上訴,率予駁回,顯屬違誤
。
|
43. |
要旨: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對於刑事案件誤用行政處分終結者,仍應以刑事裁判
論,如經當事人合法聲明上訴,即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予以救濟。
|
44. |
要旨: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雖兼有檢察及審判兩種職權,但其所為堂諭,若係出於
判決之性質,縱或程序未當,乃屬判決違法問題,要難認為本於檢察職權
之處分,而影響於當事人之上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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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刑事訴訟法並無准許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規定,該告訴人竟提起附帶上
訴,殊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
46. |
要旨: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就訴訟案件所為之表示,苟已具有判決性質,縱令其形
式不備或適用法律不當,亦祇係判決違法,不得以未經判決論,如當事人
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自應由上級法院依法審判。
|
47. |
要旨:
刑事訴訟法並無准許他造當事人得提起附帶上訴之規定,其提起在上訴期
限之外,即亦不能視為合法之上訴。
|
48. |
要旨: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對於盜匪案件,除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各款判處
死刑,應按照同條例第三條所定程序辦理,當事人不得上訴外,如依刑法
及大赦條例或其他特別法減處無期徒刑者,當事人自得向法院提起上訴。
|
49. |
要旨:
(一) 被告因擄人勒贖案,經縣政府判決綁擄某甲勒贖,處死刑褫奪公權
無期,綁擄某乙、某丙勒贖二罪,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無期,執
行死刑褫奪公權無期。被告向原審提起上訴,並未明示以某部分為
限,依刑事訴訟法 (舊) 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全部
上訴論,雖關於死刑部分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並無上訴之權,但無期徒刑部分既不適用該條第一項之特別程
序,自得依照通常程序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除對於被告所處死刑部
分,認為應依上開條例辦理,將其上訴駁回尚無不合外,其對於所
處無期徒刑之上訴部分,一併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顯有誤會。
(二)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
,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
。本件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送達後,提出書狀,雖自稱抗告人請予
再審,然既於上訴期限內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自應作為上訴受理。
|
50. |
要旨:
被告受有罪判決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不服,僅由他人出名具狀上訴,
該狀既未列被告姓名,亦未稱係被告所委託,則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之意
思,實屬無從表現,自不得謂為被告之上訴。
|
51. |
要旨:
刑事上訴,除明文特許者外,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第一審判決後,
被告並未提起上訴,雖經其子具狀聲明不服,但既非當事人,又非得為獨
立上訴或代為上訴之人,則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
無不當。
|
52. |
要旨:
上訴人為前任村長,縣諭以上訴人不肯移交槍支,除令將槍如數移交新鄉
長點收外,並罰洋八十元,此項罰款顯係對於上訴人拒絕移交所為之行政
處分,並非就刑事案件而為裁判,自不能向法院提起上訴。
|
53. |
要旨:
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
為上訴。
|
54. |
要旨:
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
,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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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當事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對於兼理司法之縣政府,除依兼理司法之職權所
為之判決 (或堂諭) ,得準用前項法條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外,其依行政
職權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向上級行政機關請求救濟,不得依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上訴,實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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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現行法院之編制,各級法院皆有配置檢察官執行職務,下級法院之檢察官
非受有上級法院檢察長官之命令,當然不能執行上級檢察官之職務。本件
上訴人因被告行求賄賂,不服金華地方法院衢縣分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既經原審法院判決,送達於配置該法院之檢察官收受,該檢察官既無上
訴之表示,而上訴人係下級法院檢察官,又未受有上級法院檢察長官之命
令,自無提起上訴之餘地,雖檢察一體已成法律之原則,然上級下級要不
能謂無界限可分,本案上級法院檢察官既無上訴之意思,則下級法院檢察
官亦自不能不受其拘束,本件上訴,殊難謂非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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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以判決之事件不得用裁定,故法院若於應用判決案件
而誤用裁定者,當事人依法應有之上訴權,不因法院之裁判違式受其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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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刑事案件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應以當事人為限,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當事人,則同法第三條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某甲訴被告傷害某乙
致死一案,既經前河南控訴法院第二審判決,該上訴人縱有不服,亦不得
以原告訴人之資格獨立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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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要旨:
被告既已因死刑之執行而不存在,被告之妻除合於再審條件得為受刑人之
利益提起再審外,不得依通常程序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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