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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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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1.
裁判字號:
27 年渝上字第 5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 ,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 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 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 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 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 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 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