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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所 準用。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雖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此 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 正,方屬合法。又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判例意旨,係針對第一 審法院已就起訴程序之欠缺而可補正之事項,經裁定限期補正,但未據自 訴人遵限補正,從而第一審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並無不合,嗣該自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補正,難認其得追溯在第 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而言,核與本件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 命上訴人補正之情形有間。本件既未經法院依法先命補正,原審遽認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逕撤銷第一審之實體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8 日
要旨:
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指刑 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 ,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 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既為原自 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於判決 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 ,而符訴訟 (彈劾) 主義之法理。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上訴人之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 之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經第一審裁定限期補正,而上 訴人又未依限補正,是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上訴人雖於第二審上 訴後,又提出被告等之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但究不能追溯 其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判決 ,自無不合。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其使用偽造證據雖或更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但必須上訴人所自訴準誣告罪成立, 法院始能以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例,併予論究,若所訴者並不構成 犯罪,即無想像競合犯之可言。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刑事訴訟上之被告以行為人為限,上訴人所提起之自訴,係以某縣某地政 事務所為被告,該地政事務所為某縣政府所屬機構,既非行為人,即不得 為犯罪之被告,因而上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 審維持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 (舊) 、第二百九十五條 (舊) 第一款所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委無不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刑法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舊) 各 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 所得準用。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並得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為自訴程序所得準用。上訴人即自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狀, 雖僅列某甲為被告,但於最後審判期日,以某乙為案內共犯,當庭請求懲 辦,即係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祇屬同一案件即應適用,不以 程序之為公訴或自訴而有異。上訴人自訴被告誣告一案,既與檢察官以該 被告有誣告嫌疑提起之公訴為同一案件,該項公訴復在上訴人起訴以前, 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自應諭知免訴。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本件嘗田,既由被告某甲耕種有年,上訴人某乙僅由同族某氏讓受 收租權,此於某甲之承租人權利,並不受何影響,某年之早造田禾 ,縱為上訴人等擅自栽種,而某甲為耕作地之承租人,在其權利存 續期間內,按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有 收穫之權,是被告某甲與其家屬之割取田禾,均不構成犯罪,極為 明瞭。 (二) 自訴人某甲向地方法院提出之自訴狀,雖係由其子某乙按捺指紋, 但該訴狀既載明自訴人為某甲,其子某乙名下則載明代訴二字,並 經該自訴人於投赴檢察官驗傷訊問時供稱,因被某丙毆打所以告他 ,且聲明願意自訴,則此項自訴狀,原係某甲所提出,無非因其子 某乙代撰投遞,遂由其按捺指印而已,與提起自訴應提出自訴狀之 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乃認其程式未備,不應受理,自屬違誤。 (三) 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受傷人既就傷害行為提起自訴,其效力即及 於傷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全部,嗣後自訴人因傷死亡,法院除得依法 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外,應就其自訴傷害事實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而 為審判。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牽連犯之一部如曾經實體上之判決而確定,則就其所牽連之全部事實發生 既判力,故自訴人就該牽連事實之他部分重行起訴者,受訴法院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諭知免訴,方為合法 。第一審判決乃以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即已經過終結偵查為理由,依第三 百二十六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置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於不顧 ,自係失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