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
論以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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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他人,與為他人處理
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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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
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
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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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
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
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
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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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
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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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被告與自訴人於訂立承攬契約後,為自訴人拆除舊屋建築新屋,仍屬於自
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其
拆除之舊料應屬自訴人所有,而被告有竊取或侵占行為,亦應分別情形依
各該罪名論處,要難以背信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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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
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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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耕作地之出租人
,依法固應將耕作地交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但其交地之行為,並非為承租
人處理事務,則其不能交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上之背信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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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
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
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
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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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
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
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
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
,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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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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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被告等為某號執行業務之人,係為某號合夥團體處理事務,並非為上訴人
個人處理事務。上訴人所稱與被告等夥設某號,由被告等任司理司庫等職
,不付上訴人應得之酬金等語,縱屬實在,其受損害者,亦係上訴人個人
之利益,而某號合夥團體並無損害,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人處理事務及損
害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條件,均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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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
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證章,限
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
證章,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
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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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
之一,上訴人為某氏處理事務,雖浮開經手用款,意圖向某氏索償,但某
氏並未實行給付,即尚無損害可言,不得謂已達於既遂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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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某甲受某乙委託,代為買
賣煤炭,其買進與賣出均屬其事務處理之範圍,某甲因買進數不足額,於
賣出時勾同某丙以少報多,自應成立背信之罪。某丙雖未受某乙委任,且
係於某甲賣出煤炭時始參與其事,亦無解於背信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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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時雖亦足以構成背信罪,然以不合於瀆職罪
之構成要件為限,如其犯罪行為已足成立瀆職罪名,即不能以其違背職務
而認為構成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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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被告充當某銀行行員,有保管匯票用紙,登載匯款帳目之職,雖不能謂非
處理他人事務,但關於匯票之制作,並不屬其處理事務之範圍,其將保管
之空白匯票用紙偽造匯票,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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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民間鳩會集款,會員相互間彼此或不相知,誠恐首會及輪流得會之人將來
不繳會款,致其他得會在後者無從取償,每擇有聲望之人為莊首,使其保
證會款必能照數收回,如有中途散局或繳不足額情事,概由莊首負其全責
。其用意無非欲鞏固會款之信用,使人樂於入會而已。故莊首對於得會人
僅係居於保證之地位,嗣後即或推卸責任,亦祇屬民事上之違約問題,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資格者不合
,自無犯罪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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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某甲既受某銀行之委託,稽核抵押貨物之進出,乃竟受出押人之運動,而
聽其陸續變賣抵押物,以致損害某銀行之財產,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之罪,原審論以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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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
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
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
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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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
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
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
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
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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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上訴人於辭退衛生雜誌推銷任務之後,自辦衛生月刊,縱令其月刊內容完
全剿襲衛生雜誌之文稿,亦祇能發生民事上賠償損害問題,不能遽論以刑
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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