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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12 日
要旨:
凡於訴訟程序作為證據方法使用之文書,依其意旨 (即內容) 可為證據者 ,方得謂之證書,如就某類文書臆測其中或有可為證據者,而未必定可作 為證據,自不得謂為書證,而請求調查。本件原告請求調取考選部所存考 選委員會三十七年六、七、八月份發給臺灣區醫師暫准執業之批示,無非 欲比較核對,覓求其中或有一部分與原告所持批示相同,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係聲請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所執書證之情形。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之立證方法,除自己提出證據外,本得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執之 書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