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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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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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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341 條
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69 條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第 334 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400 條
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
第 682 條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
第 1158 條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第 1159 條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11 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施行時尚未履行者,亦依民法債編之規定,定其數額。但施行時未付之利息總額已超過原本者,仍不得過一本一利。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113 條
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
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
第 114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得為抵銷:
一、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
二、破產人之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破產債權者。
三、破產人之債務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聲請破產後而取得債權者,但其取得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第 161 條
保險合作社之社員,對於保險合作社應付之股金及基金,不得以其對保險合作社之債權互相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