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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囑託公署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毋庸踐行具結之程序,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未為同法第三百四十條所準用,即 可明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