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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所為之定居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定居證;已辦妥戶籍登記者,由移民署通知戶政機關(單位)撤銷或廢止其戶籍登記:
一、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二、所提供之文書無效。
三、所提供之文書經撤銷、廢止或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偽造、變造。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許可者,發給臺灣地區定居證,應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由移民署通知該戶政事務所,屆期未辦理者,得廢止其定居許可,並註銷其定居證。
前項申請人未在預定申報戶籍地居住時,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應通知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登記後,如須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係更正姓名,除因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外,戶政事務所應於更正後,將更正申請書副本及憑證影本函知移民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