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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EN
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檢查環境用藥製造、加工、分裝、調配、販賣、貯存、使用、試驗研究及教育示範等運作情形。其認有違反本法規定、污染環境或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樣品,實施檢驗。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九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
三、違反依第十三條所定設廠標準中有關工廠環境、製程設備、檢驗設備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人員設置、人數、聘僱、在職訓練、出缺報備或代理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依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施藥人員訓練、用藥、安全防護設備、施作計畫書告知客戶、施作紀錄提報、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藥劑處理之管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