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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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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EN
第 34 條
受託者於受託處理期間,一年內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二次以上者,於第二次違反日起一年內,不得增加受託處理水量及對象。
受託者於受託處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受託處理:
一、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受主管機關裁處超過二次。但納管事業,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拒絕納入或通知停止使用。
二、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危害公眾健康。
三、違反本法規定,受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
四、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7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