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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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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EN
第 34 條
本法第九十二條之空氣污染受害事件,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受害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第 92 條
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得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各級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原因後,令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