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經主管機關同意籌設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有下列資料異動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前檢附變更前後對照表及相關佐證文件,提出變更經營計畫書申請:
一、名稱。
二、經營者。
三、場址。
四、經營項目。
五、全場總面積、場域範圍地段地號或土地資料。
六、設施項目及面積。
休閒農場辦理前項變更,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併審查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准之。涉及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或提具興辦事業計畫者,得併同提出申請。
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同意變更經營計畫書者,應於核准變更期限內,依變更經營計畫書內容及相關規定興建完成,且取得各項設施合法文件後,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休閒農場登記證。
前項變更期限最長為二年。涉及研提興辦事業計畫,其變更期限屆滿仍未申請換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二年,並以一次為限。變更期間遇有重大災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展延變更期限。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
休閒農場申請核發許可登記證時,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及勘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審查意見及勘驗結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一、核發許可登記證申請書影本。
二、土地基本資料:
(一)土地使用清冊。
(二)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得以電腦完成查詢者,免附。
(三)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四)都市土地或國家公園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各項設施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休閒農場範圍內有公有土地者,於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後,應持續取得公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未依規定取得者,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申請人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核准分期興建者,得於各期設施完成後,依第一項規定,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及勘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審查意見及勘驗結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或換發休閒農場分期或全場許可登記證。
前項分期許可登記證效期至籌設期限屆滿為止。
休閒農場申請範圍內有非自有土地者,經營者應於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重新取得最新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核發面積未滿十公頃休閒農場之許可登記證事項,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