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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漁會法 EN
漁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漁會時,應負賠償責任。
漁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依漁會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凡漁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 力致生損害時,概由其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以總幹事 或有關職員有侵權行為時為限。故該項規定,本質上排除侵權行為短期時 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之請求,雖已逾兩年期間,但未逾一般之時效期間,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辦理第五屆會員代表選舉,枉顧會員人數迅速增加之事實,一反已往 成例,將二十五選區減少為二十三個選區,豐漁、東隆兩里由每里兩選區 減為每里一選區,致生糾紛。被告官署根據漁民一百數十人之陳情,予以 糾正,令飭仍依照上屆選舉選區劃分情形辦理。原告對於此項指示拒絕接 受,提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維持原議。被告官署再度予以糾正,限令 恢復二十五個選區,將豐漁東隆兩里,依例各劃為兩選區辦理。依漁會法 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其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處分,尚無違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漁會會員大會之召集,應由理事會為之。漁會總幹事之職權,僅係承理事 長之命,負責處理日常事務,此就漁會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臺灣省各級 漁會改進辦法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觀之,殊為明白。又各級漁會之決議 ,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業務範圍者,主管官署得撤銷其決議, 亦為漁會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非日常事務 ,縱令如原告所主張,該嘉義縣義竹區漁會理事長曾授權該總幹事處理事 件可先判行以後提請追認,亦不能認為包括依法應由理事會行使之召集會 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在內。是該總幹事通知召集之會員代表大會,自難認為 合法之會議。為該漁會主管官署之被告署(嘉義縣政府)雖曾派員蒞會, 該會議之非法性並不因此而有改變。會議既不合法,其所為之一切決議自 亦屬非法,理監事之選舉為決議之一種,自亦無例外。被告官署層奉指示 後,飭知該漁會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為不合法,其所作決議及理監事 選舉應予宣告無效,其真意即屬撤銷各該決議。按之首開規定,自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