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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依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中央主管機關應督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專案列管,並進行抽查作業。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
主管機關辦理、專案核准或輔導農業發展計畫所需之農業設施,其面積及高度,得依其計畫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劃設之農產專業區符合下列條件者,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面積、高度及申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面積達二十五公頃以上,且現況農業生產使用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其界址明確者。但依產業特性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得免受二十五公頃或百分之八十限制。
二、具有核心發展產業項目。
三、區內設施與該農產專業區經營之產、製、儲、銷等使用有關,且具有整體規劃,其非直接生產之設施以集中設置為原則。
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農產專業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者,應擬具規劃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面積、高度及申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農產專業區內農業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申請基準或條件,於前二項公告及前條計畫未規定者,依附表規定辦理。
申請設置前條所定農作產銷設施符合下列條件者,經檢具經營計畫,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設置基準或條件不受附表一規定之限制:
一、具農產品產、製、儲、銷實績。
二、配合政府政策發展農業。
依前項規定申請容許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初審後,應轉陳中央主管機關複審。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小組為之。
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前項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處理。
第二項農業設施含綠能設施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能源主管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