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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工生殖法 EN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人工生殖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 EN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時,應向捐贈人說明相關權利義務,取得其瞭解及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捐贈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種族。
二、捐贈項目、數量及日期。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捐贈之生殖細胞,經捐贈人事前書面同意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下列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
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人之捐贈。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四、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每年度應主動通報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以及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上述資料。
前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許可:
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
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