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EN
前條第三款被指定人員,其任期最長為三年;任期屆滿前或被指定人員有異動時,應重新指定。
被指定人員有違反實驗室生物安全及生物保全管理規定情節重大、涉嫌參加國內、外生物恐怖活動或其他相關犯罪行為者,管制性病原、毒素主管應立即終止被指定人員之持有、使用及保存權限,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管制性病原、毒素主管綜理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管理事務;其職責,除準用第十二條生安主管規定外,並包括下列事項:
一、每年審查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之生物安全、生物保全及緊急應變計畫。
二、審查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去活化程序之確效。
三、指定或停止指定持有、使用或保存管制性病原、毒素工作人員。
四、督導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之人員知能評核及生物風險管理系統運作。
五、督導可取得高危險管制性病原、毒素工作人員進行職前及持續適任性評估。
六、擔任設置單位管制性病原、毒素對外事務聯繫窗口。
七、提供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之匿名通報管道。